| 主旨: | 有關配合大陸委員會建立各機關(構)學校人員任用資格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常態化、制度化查核機制及查核人員範圍,自 115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一案,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4 年 8 月 15 日總處培字第 1140020026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各 1 份。 |
| 二、 | 旨揭納入查核對象及不配合查核之處置建議如下: |
| (一) | 職員(含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機要人員、聘任人員等):新進(現職)人員無從辦理初任(調任)案之銓審作業。 |
| (二) | 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新聘、僱(現職)人員不得簽訂聘、僱用(改、續聘僱)契約。 |
| (三) | 約用人員:初任、升任、調任等涉及締約或換約者,視同未完成簽約程序。 |
| (四) | 駐衛警、技工、工友、駕駛:不予新僱、移撥或轉化。 |
| (五) | 事業機構、行政法人(職務為需報本府核派定之官派人員,且屬代表本府出任該職務之代表人【如董事長】及經理人納入):不予核派。 |
| (六) | 公設(股)財團法人(職務為需報本府核派定之官派人員,且屬代表本府出任該職務之代表人【如董事長】及經理人納入):不予核派,另請各捐助機關確實轉知公設(股)財團法人辦理,並就業管核派依據等檢討有無需修正之處。 |
| (七) | 依勞務承攬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委辦計畫契約等各種以契約方式任用者:請各機關(構)學校本權責自行認定是否處理具機敏性業務者納入查核,至不配合查核者,請委外機關(構)學校,督促廠商依勞務採購契約,調整派駐人員之工作內容。 |
| (八) | 另教育人員部分,請教育局依教育部函文規定辦理。 |
| 三、 | 前開不配合查核之處置建議,僅針對人員「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等 4 項情形。至「居住證」部分,如不配合查核領用者,由各機關(構)學校造冊列管,並請政風單位提出強化相關風險管控之具體作為,隨時追蹤管考;如配合查核領用者,由各機關(構)學校依具結書(本府 114 年 4 月 14 日府人力字第 1140084204 號函計達)所列處理方式辦理。 |